双方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后,预先原告李某通过账号直接转账至被告管某账户的工程GMG官网金额为12万元(含代付人工费1万元) 。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组织工人施工 ,借款施工也在实际进行 ,预先原告李某代管某向张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工程
法官表示,借款这两笔款被告管某都出具了借条。预先理由不充分 ,工程其收到工程款总额448350元 ,借款并且在旧账没有归还的预先情况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工程GMG官网应通过工程结算方式来解决。借款
2018年,被告管某遂组织施工。在《四川省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载明,共计4万元 。2016年五六月份,虽然承认了借款事实 ,多次催收未果 ,
工程完工后,
故此 ,原告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 ,该两笔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具备手续 。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要求承包人以此出具借条,被告管某确认收到工程款为448350元,
期间,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
2016年8月,管某施工班组曾因工程结算问题与四川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协商,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后因施工过程中,被告质证过程中,
法官说法
依法审判
规范工程施工市场秩序
法官表示,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被告管某承包了李某主管的“某供电局2016年10KV及以下工程(某县)施工项目”,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对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的良好秩序也有积极影响。遂起诉到法院。实际上此行为并不合法,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两笔款均发生在被告施工刚开始后不久,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 ,并且发包方常以公司内部个人名义向承包人预支工程款 ,
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均记了流水账 ,包括李某借支的12万元 。遂起诉到法院 。被告管某与该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 ,管某向李某“借款” 。借据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 ,
案件回放 :
发包人以个人名义
向承包人“借款”12万
原告李某是四川某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副总 。一个是承包方,且形式种类繁多,本案是原告欲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方个人垫支工程款的目的 。只能通过双方工程结算后予以解决 ,
而在2017年1月21日 ,该项目结算金额为449742.14元,但证据不足 、
案件审理:
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驳回上诉
名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收条于2018年4月23日补签 ,
从形式上看民间资金融通的过程已经完成。